1 排污许可制
排污许可制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是推动落实排污单位治污主体责任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深化排污许可制改革是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1.1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
2016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详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以下简称“排污许可制”)被确立为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改变以往单纯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分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方式和总量减排核算考核方法,目标在于逐步实现由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向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转变,并将控制的范围逐渐统一到固定污染源。
根据排污许可制要求,新建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若排放情况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不符的,应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并依法逐步纳入其他污染物)、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事项,载明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等相关内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企事业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1.2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对部分规章作出了废止、修改等处分,其中包括对原环境保护部于2018年1月10日公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1.2.1 排污许可证由谁来核发
根据《管理办法》,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无需申请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排污单位存在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情形,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生态环境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1.2.2 不予核发之情形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生态环境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 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 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1.2.3 撤销排污许可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 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 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 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 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1.2.4 许可排污量的核算依据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确定依据如下: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
- 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
- 对于《管理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2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12月20日公布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同时废止。
2.1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分型
根据《分类管理名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需申请取得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
- 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原则上仅许可排放浓度,不许可排放量。
- 排污登记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很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制,仅需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登记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登记管理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规定自行监测、台帐记录和执行报告等要求。
2.2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原则
《分类管理名录》中的行业类别划分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相衔接。
- 第 1~107 类行业:涉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 49 个大类、212 个中类、706 个小类;
- 第 108 类行业:除 1~107 外的其他行业;
- 第 109~112 类:4 个通用工序。
《分类管理名录》第 1~107 类行业中按照通用工序管理的排污单位,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不需要对其他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分类管理名录》第 108 类行业中按照通用工序管理的排污单位,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对其他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除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才需要也对其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
-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地级以上市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内的排污单位);
- 二氧化硫或者氮氧化物年排放量大于 250 吨的;
- 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 500 吨的;
- 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 30 吨,或者总氮年排放量大于 10 吨,或者总磷年排放量大于 0.5 吨的;
- 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 30 吨的;
- 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 3000 的。污染当量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计算。(计算公式: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排放量÷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污染当量值详见:《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分类管理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张排污许可证;如同时涉及重点管理的行业、简化管理的行业及登记管理的行业,重点和简化管理,只需从严申领一张重点管理的排污许可证,登记管理的内容在许可证的申请模块中进行补充登记即可。《分类管理名录》未作规定的排污单位,确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排污许可管理类别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生态环境部确定。
3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排污许可制技术体系主要由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四大类构成。其中,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是排污许可制技术体系的核心。现行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共75个,详细名录如下: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2018)
- 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 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钢铁工业(HJ 846-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金属铸造工业(HJ 1115-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铁合金、电解锰工业(HJ 1117-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HJ 1125-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铅锌冶炼(HJ 863.1-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铝冶炼(HJ 863.2-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铜冶炼(HJ 863.3-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再生金属(HJ 863.4-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汞冶炼(HJ 931-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镁冶炼(HJ 933-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镍冶炼(HJ 934-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钛冶炼(HJ 935-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锡冶炼(HJ 936-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钴冶炼(HJ 937-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有色金属工业——锑冶炼(HJ 938-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泥工业(HJ 847-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陶瓷砖瓦工业(HJ 954-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玻璃工业——平板玻璃(HJ 856-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无机化学工业(HJ 1035-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HJ 1119-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石化工业(HJ 853-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炼焦化学工业(HJ 854-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煤炭加工——合成气和液体燃料生产(HJ 1101-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药工业——原料药制造(HJ 858.1-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药工业——生物药品制品制造(HJ 1062-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药工业——化学药品制剂制造(HJ 1063-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药工业——中成药生产(HJ 1064-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农药制造工业(HJ 862-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化肥工业——氮肥(HJ 864.1-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磷肥、钾肥、复混钾肥、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工业(HJ 864.2-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聚氯乙烯工业(HJ 1036-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化学纤维制造业(HJ 1102-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HJ 1103-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HJ 1104-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业(HJ 1116-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橡胶和塑料制品工业(HJ 1122-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鞋工业(HJ 1123-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制革工业(HJ 859.1-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毛皮加工工业(HJ 1065-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羽毛(绒)加工工业(HJ 1108-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纺织印染工业(HJ 861-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电池工业(HJ 967-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汽车制造业(HJ 971-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HJ 1124-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电子工业(HJ 1031-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家具制造工业(HJ 1027-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人造板工业(HJ 1032-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印刷工业(HJ 1066-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酒、饮料制造工业(HJ 1028-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制糖工业(HJ 860.1-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淀粉工业(HJ 860.2-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HJ 860.3-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水产品加工工业(HJ 1109-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农副食品加工工业——饲料加工、植物油加工工业(HJ 1110-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食品制造工业——乳制品制造工业(HJ 1030.1-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食品制造工业——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工业(HJ 1030.2-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食品制造工业——方便食品、食品及饲料添加剂制造工业(HJ 1030.3-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畜禽养殖行业(HJ 1029-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HJ 1105-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码头(HJ 1107-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储油库、加油站(HJ 1118-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 953-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炉窑(HJ 1121-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电镀工业(HJ 855-2017)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环境卫生管理业(HJ 1106-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通用工序(HJ 1120-2020)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HJ 1033-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HJ 1200-2021)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废弃资源加工工业(HJ 1034-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焚烧(HJ 1038-2019)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焚烧(HJ 1039-2019)
4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概述
4.1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执行原则
- 有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行业技术规范;
- 无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 942-2018);
- 行业涉及通用工序的,执行通用工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4.2 许可排放限值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速率)和许可排放量。其中,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
- 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生产 12 个月污染物排放的最大量,同时适用于考核自然年的实际排放量。
- 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是指排污单位在特殊时段按照国家或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文件,根据停车、减产、减排等要求,确定的特殊时段短期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和冬防期间等。
对于大气污染物:
- 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逐一计算许可排放量;废气主要排放口通常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石化、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重点行业)、重金属(有色冶炼等重点行业)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 以排污口为单位确定一般排放口许可浓度,不许可排放量;行业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钢铁行业的一般排放口需许可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 以生产设施、生产单元或厂界为单位确定无组织废气许可浓度,不许可排放量;行业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如钢铁行业需许可颗粒物无组织排放量,石化行业需许可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量;
- 其他排放口不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若执行不同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或排放口采用混合排放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测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混合排放浓度确定要求的,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排放浓度。
对于水污染物:
- 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应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许可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废水主要排放口通常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以及受纳水体环境质量超标且列入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对位于总磷、总氮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总磷、总氮的排污单位,废水主要排放口还应分别申请总磷及总氮年许可排放量;
- 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不许可排放量;
- 单独的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
若排污单位生产设施为两种及以上工序或同时生产两种及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时,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混合排放浓度确定要求的,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排放浓度。
〔温故知新〕
1、废水
废水排放口包括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原则上涉及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以及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他为一般排放口。
废水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2、废气
废气排放口分为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和其他排放口。原则上将主体工程中的工业炉窑、化工类排污单位的主要反应设备、公用工程中出力 10 t/h 及以上的燃料锅炉、燃气轮机组以及与出力 10 t/h 及以上的燃料锅炉和燃气轮机组排放污染物相当的污染源,其对应的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储运工程中污染物排放量相对较小的污染源,其对应的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公用工程中的火炬、放空管等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明确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要求的排放口为其他排放口。
废气有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经过排气筒排放,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行业排放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中规定无组织排放源指没有排气筒或排气筒高度低于 15 m 的排放源。
3、污染物排放标准
《上海市2019年度排污许可证质量评估要点》罗列了以下“关于废水(废气)排放口执行标准选择应遵循的原则”:
(1)关于行业和地方综排标准的执行关系。当一个排污单位的排放口排放单股废水(废气)时,原则上地方综合排放标准和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即有行业标准的污染源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其他污染源执行综合排放标准。对于行业标准里面没有的污染因子,但企业确有排放且需要纳入管理范畴的,应开展论证工作,论证后属于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根据综合排放标准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畴。
(2)关于混合排放执行标准。当一个排污单位的某个排放口存在多种类型废水(废气)混合排放的情况、且不同废水(废气)单独排放时应执行不同的排放标准时,应按照“交叉从严”的原则确定排放标准,即该排放口排放的混合废水(废气)应分别执行这些标准中的污染因子限值,当污染因子重复时,应按其中最严格的限值执行。
(3)关于环评批复中引用标准的执行。若环评批复中引用的排放标准有更新,则执行更新后的排放标准。若环评批复中引用的排放标准比本市现行排放标准更严格,则执行环评批复中引用的排放标准限值。
(4)关于纳管企业标准的执行。有行业排放标准的纳管企业,根据受纳污水处理厂性质,执行行业排放标准中间接排放标准或直接排放标准。对无行业排放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排污单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位于上海化工区内,废水排入中法水务的纳管企业,其废水的各项污染物应同时满足所属行业的间接排放标准、中法水务的纳管协议浓度限值及环评要求。
(5)关于大气特别排放限值执行范围。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点行业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沪环规〔2019〕13号)执行。
其中,“关于行业和地方综排标准的执行关系”、“关于混合排放执行标准”对我们的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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