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性思考

根据《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及其 2024 年修改单:

5.6  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根据其涉及到的合成树脂种类,分别执行表 4 或表 5 的标准限值(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除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 GB 37822 执行。

因此,在国家层面的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以下要求执行:

  • 有组织排放:排气筒采样口大气污染物浓度参照《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及其 2024 年修改单表 4 或者表 5 的标准限值(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除外)执行。
  • 无组织排放: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执行,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NMHC 排放执行附录 A 相应标准限值。

那么,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层面),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适于执行哪一个排放标准?我们试图从《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及其 2024 年修改单的语境中找寻出点什么蛛丝马迹:

(1)GB 31572 第 5.6 条规定,表面上是说: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不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及其修改单,需要执行通用型污染排放标准《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相关管控要求。而其根源则是: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目前暂未制定及颁布过相应的行业型污染排放标准

(2)修订前的《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定位为合成树脂工业和塑料制品工业的行业型污染排放标准(复合行业型污染排放标准);修订后的《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已将合成树脂工业和塑料制品工业进行了严格的区分,重新定位为合成树脂工业的行业型污染排放标准(单一行业型污染排放标准)。正如修订后的《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在“适用范围”中的叮咛:”本标准规定了合成树脂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塑料制品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参照执行。”因此,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参照《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及其 2024 年修改单执行,属于塑料制品工业行业型污染排放标准制定、颁布前的过渡性措施,也同时临时性维持了塑料制品工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在《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修订前、后的一致性。但这并未改变“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暂无相应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客观事实,反而更印证了这一观点。

在判定污染排放标准适用性过程中,我们需要同时兼顾“国家层面”、“地方层面”两个层面的污染排放标准适用性分析,要牢牢把握“有效的”地方标准优先执行的原则。相关论述可参见本站文章:

我们暂时从国家层面污染排放标准适用性分析的纷纷扰扰中抽离。在纯粹的地方层面(广东省),我们很容易可以识别出来:广东省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应执行《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根据《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范围”声明规定的一些执行原则,广东省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要求识别如下:

在国家和我省现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凡是无行业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控制的污染源,应当执行本文件。国家或我省发布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未做规定的,应执行本文件中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1)《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及其 2024 年修改单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严于《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因此,在广东省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管控方面,《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提出的技术要求由于无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而未能生效。则,广东省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有组织排放的 NMHC 及其特征污染物排放需按国家层面的相关要求,参照《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及其 2024 年修改单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

(2)由于《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无组织排放管控要求中,部分指标严于《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因此,按照“地方标准优先”的执行原则,广东省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NMHC 排放应执行《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表 3 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限值。

《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与《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的重合度极高,几乎一模一样。但需要注意的是,《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提出了较《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更低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的 VOCs 泄漏认定浓度”。

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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