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对排气筒高度的要求条文摘录如下:
-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对应的排放高度)外,还应高出周围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5 m以上。
-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 m。
-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1]。
倘若建设项目排气筒高度未能满足上述1、2点要求,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按以下要求执行:
- 排气筒未高于周围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5 m以上,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 排气筒低于15 m,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我们时常有一个这样的疑问——倘若某建设项目排气筒高度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排气筒未高于周围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5 m以上;(2)排气筒低于15 m。那么,该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的标准值是按外推法计算结果严格50%执行;还是按外推法计算结果严格50%后,再严格50%执行?
这个疑问似是而非。为了破解这个迷思,我们必须回归到条文本身,对行文的逻辑进行分析。
简单分析条文7.1:里面有一个简单的句式“除…还…”,还有一个关键词“表列”。“除…还…”的意思是:两要求并陈,不分先后。因此,可以判断排气筒高度设置需同时满足:(1)排气筒高度等于任一表列高度(15 m~100 m);(2)排气筒高于周围200 m半径范围的建筑5 m以上。
如果无法满足上述要求,按表列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标准值(或外推、内插法计算结果)严格50%执行。即,条文7.1中“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是针对排气筒不低于15 m的项目而设,与条文7.4明确针对低于15 m排气筒的项目的相关要求无重叠部分,无需重复执行。
备注:
[1]归纳自“现有(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表后文字说明。
了解 环评五四三 的更多信息
Subscribe to get the latest posts sent to your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