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区域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因此,准保护区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之间的空间关系简单示意如下:
在陆浩(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别涛(原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凤春(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等人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一书中,相关解读更明确地指出:“…根据本条第一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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