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触环评相关工作越久,就会感觉自己的知识越匮乏。 把此刻的心情写在前面: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1 间接排放限值可商定
最近遇到了一个新问题:某家制药企业采用简单的“投料-混合-过滤-干燥-分装”生产工艺制药,生产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预处理后,接驳市政污水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那么,该企业生产废水排放应执行哪个排放标准?
大家的答案是:该企业生产废水排放执行《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8-2008)?但是,这是真的吗?
《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8-2008) 没有提出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的间接排放限值,但是它的“适用范围”有以下规定:
企业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其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建设项目拟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由建设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按前款的规定执行。
所以,正确答案是:在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达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前提下,该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商定生产废水的间接排放控制要求,或执行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进水水质限值,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评单位在报批环评文件时,应附具相关证明文件。
2 不可以自由裁量
下面,我们谈谈另一个问题:倘若我们无法提供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商定的生产废水排放控制要求证明文件,我们可否引用《关于印发<国家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监控方案>的通知》(环科函〔2009〕52号)相关规定,自行确定生产废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关于印发<国家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监控方案>的通知》(环科函〔2009〕52号) 到底怎么说:
二、一般污染物间接排放的监控方案
- 取消由排污企业、排污项目建设单位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运营单位(城镇污水处理厂等)商定其间接排放一般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规定。
- 根据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特点和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理能力,比照一般污染物的直接排放限值,按一定比例关系(130-200%)增设适用于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间接排放限值;对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难以有效去除的一般污染物,应设置较为严格的间接排放限值,以保证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稳定达标排放。
三、有毒污染物排放的监控方案
- 在对行业生产工艺、原材料、污染物控制水平等特点进行全面、深入地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于有可能排放有毒污染物的行业或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业,在保证环境安全的前提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并兼顾监控体系的严密性、监控措施的必要性、监控技术的可行性、监控成本的合理性等要求,在其排放标准中设置体现污染源特征的有毒污染物项目。
- 对企业直接和间接排放有毒污染物的行为,仍采用现行的监控方案,即执行统一的排放限值,在源头(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监控。
那么,我们可以自行确定生产废水中一般污染物的间接排放限值吗?
当然不可以!原因如下:
- 《关于印发<国家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监控方案>的通知》(环科函〔2009〕52号)受文单位是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该监控方案的目的是指导国家行业型和综合型排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现行标准没有约束力。
- 在《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8-2008)修订前,相关企业的生产废水排放控制要求要严格按照标准要求执行,没有自由裁量的可能。
上述见解在原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195号)中得到确认:
- 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采用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等间接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水污染防治法》出台前,一些国家排放标准中曾规定,控制间接排放可采用由排污企业、排污项目建设单位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运营单位(城镇污水处理厂等)商定其间接排放一般污染物控制要求的方式。为落实《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2009年我部制定并发布了《国家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排放监控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对国家排放标准制定规则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上述做法,并明确规定国家排放标准中要设置间接排放限值。 - 为在充分利用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能力的同时,防范环境风险,《方案》要求根据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特点和各种污染物处理的难易程度,设置不同的间接排放限值。对于易降解污染物,其间接排放限值,幅度可以适当宽于相应的直接排放限值。
3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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